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韻清 相對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本院083執000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以債權憑證已無效、時效中斷;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本院083執000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陳維中王招治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人繼承債務人陳維中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26萬元聲明承受,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另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明確,足認聲請人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訛,且該訴依聲請人之主張,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倘若已遭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或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原為2000萬元,扣除債權人已受清償440萬9900元,尚有1559萬100元(計算式:2000萬元-440萬9900元=1559萬100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受償1559萬100元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0萬7773元(計算式:1559萬100元×5%×4.5=350萬7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350萬7000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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