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洪志宏 相對人 黃東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穴盤真空自動播種機壹台(所在地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十五附一號,型號為臺大桃改PN-20型)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黃宥福 即 黃灯燐 、 林秀吉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動產,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15附1號,型號為臺大桃改PN-20型之穴盤真空自動播種機1台(下稱系爭自動播種機),已由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與聲請人簽立讓渡協議書後,由聲請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承前述,相對人雖執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並不具實質確定力,故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相對人持該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6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自動播種機,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自動播種機第一次拍賣時,自行陳述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且經執行人員採為系爭自動播種機公開拍賣之底價,有前述執行案件101年度10月26日拍賣動產筆錄可核,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認其價額為6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600,000×0.05×4=120,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0,000元。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棚架式溫室1座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停止。惟查,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80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從另予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