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89萬1580元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署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利率(現為年息1.74%)加年息1.4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即9期)為止。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1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196萬6487元(含本金189萬1580元及未收利息7萬49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