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01月27日111年0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31日111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確定日期111年07月12日111年12月22日備註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