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育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74罪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8月之範圍。又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112中分 慧刑儉 112聲2075字第10079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第249頁、第25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並不完全相同(分別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有2罪是指揮犯罪組織罪,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可責性高;另外其他73罪則罪質相同、手法相似(都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皆為他人的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長,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蕭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有期徒刑1年8月(4罪)、有期徒刑10月(62罪)有期徒刑3年2月(1罪)犯罪日期108.11.11至108.12.23(共74次)108.06.16至108.07.1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58、17144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日期111.07.07111.12.0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1112.03.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53號(編號1所示7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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