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張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9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於前三期依0.22%、4至6期依4.22%計算,7至84期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22%計算利息(目前為8.37%),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7,99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