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告 邱小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國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鷹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告 邱小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國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