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吳土泉 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7年度花簡字第410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預供擔保金新台幣67,8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遺失登報公告報紙正本1份、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10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