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原告 兵維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段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新力達能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力達公司)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售電及設計、施工、登記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於簽約當天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金,詎新力達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坦承無法履約,雙方遂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由新力達公司返還原告36萬元,新力達公司乃簽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擔保清償,被告段輝凱(下逕稱段輝凱)並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背書,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新力達公司、段輝凱清償至餘額26萬元時,即未依約給付,兩造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1月21日簽立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書),約定新力達公司、段輝凱應於每月30日前連帶償還1萬元,至26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段輝凱並簽發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擔保清償,詎段輝凱僅於109年12月7日清償6千元,尚積欠254,000元。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系爭清償契約書、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5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簽約金收取證明文件、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清償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契約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清償契約書約定:被告願連帶清償積欠之26萬元,承諾於每月30日前每期至少償還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同取消分期等語,則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新力達公司
108年11月12日
段輝凱
3萬元
CH340144
2
新力達公司
同上
段輝凱
3萬元
CH340145
3
新力達公司
同上
段輝凱
3萬元
CH340146
4
新力達公司
同上
段輝凱
3萬元
CH340147
5
新力達公司
同上
段輝凱
3萬元
CH340148
6
新力達公司
同上
段輝凱
3萬元
CH340149
7
新力達公司
同上
段輝凱
18萬元
CH340150
8
段輝凱
109年11月21日
26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