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 戳可佐 (見審交訴字卷第21頁),然本案仍經該署於112年5月19日檢送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有該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審交訴字卷第5頁),則既不具備法定追訴要件,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許宗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暐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內側第2車道(現場單向車道共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第2車道右轉,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與同方向右邊外側第4車道由 林士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使林士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許宗暐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林士華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士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士華之指訴上揭告訴人因被告右轉未駛入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2車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被告許宗暐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內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之事實。2.供承有過失。3.辯稱:現場有窟窿,車震動一下,否認肇事逃逸等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2張及現場照片14張被告駕車沿新生南路1段內側第2車道(現場單向車道共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路口右轉,未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第2車道右轉,不慎與同方向右邊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逃逸現場之事實。4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