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 林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緩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4日另犯強制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件之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前案)、107年1月4日(即後案),二案犯罪時間甚近,後案之犯罪時間早於前案,僅因後案審結時間較慢,以致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始判決確定,是以後案犯案時間尚早於前案以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依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本有未洽,原審竟未附具體理由逕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4日另犯強制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1月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為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後案則危害人身安全之危險),受刑人於後案為強制未遂期間,於偵、審期間,亦均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難認無悔意。又受刑人前後犯案時間雖接近,然前案係為向竊取被害人財物,後案則係受刑人與友人 李素娟曾逸舜 ,因曾逸舜協助李素娟搬家致洗衣機遭竊,李素娟、曾逸舜二人發生嫌隙,受刑人、李素娟二人與曾逸舜討論賠償事宜時,因曾逸舜拒絕賠償欲離去,受刑人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方式,欲強拉曾逸舜上車,嗣因曾逸舜抵抗而未遂,參酌受刑人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難謂無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之可能性。另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即107年1月4日,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而後案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可認後案犯行之情節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雖有其他犯罪紀錄尚未審結,若無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不宜再受緩刑之寬宥而應接受機構化處遇,尚嫌速斷,有再斟酌研求之餘地。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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