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143及146地號農地(下稱本件農地)之原所有權人 黃安琪 於民國95年年底出售給 楊正舜 ,雙方約定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賦等相關費用,由買方楊正舜負責,楊正舜遂委由表哥甲○○辦理,甲○○又委由土地登記士戊○○辦理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甲○○、戊○○為使本件農地於買賣時免徵土地增值稅,遂於96年1月8日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本件農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公所農業課承辦人丁○○前往本件農地勘查後,認本件農地有一乾涸之養殖池、雖有種植芒果樹惟種植密度甚低等情形,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不符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標準而退件,96年3月13日又再度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承辦人丁○○前往本件農地勘查後,仍認不符合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標準,丁○○返回鄉公所後將此事報告被告丙○○,被告丙○○明知本件農地並未實際從事漁業養殖,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在其所掌管之「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目前從事農、漁業生產,無做其他用途之使用」等不實內容,並呈請不知情之鄉長 陳訓宗 於96年3月29日核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照片6張及屏東縣調查站勘驗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辯稱伊係根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第2款,來認定本件土地做農業使用,伊認為本件農地兩款要件均符合;且伊無直接故意,完全依法核發並無不法,縱有不對,亦僅係法律見解之認定不同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除就其所證述其自身認定關於本件農地是否符合核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標準之證詞外)、戊○○、甲○○、黃安琪、 洪茂豐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卷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記錄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涉嫌不法案」勘驗記錄、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3月15日枋鄉農業字第0960002237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3月29日枋鄉農業字第0960002747號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96年7月12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60566692號函、屏東縣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審查結果簽辦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3月8日枋鄉農業字第0960000298號函、屏東縣枋寮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會勘記錄、申請書、屏東縣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劃書、枋寮鄉枋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7年1月24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1018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7年1月23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0964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7年2月19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1747號函、屏東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屏府農務字第0940206359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0月
3日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檢舉書、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口湖鄉等訴願案、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度加強農地利用管理計畫講習會資料、其餘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訴願申請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背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件申請案之緣由:⒈本件農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安琪於95年年底出售本件兩筆土地
予案外人楊正舜,雙方約定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賦等相關費用,由買方楊正舜負責,案外人楊正舜因長年旅居國外,遂委由表哥即證人甲○○全權辦理,證人甲○○又委由土地登記士即證人戊○○辦理本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⒉因證人甲○○、戊○○為使本件農地於買賣時免徵土地增值
稅,遂於96年1月5日由證人戊○○以代理本件農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安琪之身分,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身份證件等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本件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即證人丁○○於同年月8日受理,當時該申請書上土地使用現況記載為「芒果」,經其初步書面審核無誤後,擇定同年1月16日會同委託人及相關人員共同前往本件農地勘查;勘查時,證人丁○○認當時中寮段143、146兩筆土地上現狀為:「有原土地所有權人 楊慶讓 先生祖墳2座及魚塭海水養殖池乙座,養殖池之堤岸為水泥堤岸」,其認為楊慶讓先生祖墳興建於65年農地使用編定公布之後,不符合申請規定,以及養殖池之堤岸未申請作為農業設施使用,因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絛第
2款規定駁回申請案,並將申請資料退還申請人。⒊證人甲○○因此求教證人丁○○,農地如何改善才能通過申請,證人丁○○告訴證人甲○○要通過審查條件如下:
⑴因農地上有墳墓因素,應將農地分割為二。墳墓不能在14
3號農地範圍內;⑵漁塭有3座,2座漁塭隔間之石牆應拆除。
⑶清除池內雜草及整地。
⑷要種植芒果樹。
證人甲○○因此依照上述四項條件花費新台幣7萬多元請怪手及工人逐一完成,包括拆除2座漁塭隔間之2道圍牆,並種植共約100多顆芒果樹後,於96年1月23日再請證人丁○○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勘查後,證人丁○○再度要求 吳君 應拆除東、西、南3面石牆,否則其認此情形不符合「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第2項「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及第6項「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墳墓或曾經原地修繕,檢具證明文件者」之規定,故不能達到核發農用證明之標準,此時2人開始發生衝突。證人甲○○認為漁塭西面及南面均為他人海水養殖池,中間僅隔1.5公尺寬之排水溝(上游養殖池排水之用),如果拆除該三面石牆,惟恐下雨時該土地成為集水區,故無法照辦。因此代理人戊○○遲至3月7日撤回上開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⒋交涉過程中間,證人丁○○曾打電話建議證人甲○○可以提
出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補辦養殖池設施之容許,以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方式,以進一步申請本件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證人甲○○遂委由代書戊○○另於96年3月1日檢附申請書、產銷設施經營計畫書、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出申請「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受理登記後由農業課承辦人 蔡明成 於96年3月9日會同該所建設課、民政課人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為「現況符合」。其會勘意見為:
⑴本案隸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94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之「
屏東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核發作業要點」及都市計畫法辦理,所以請建設課查明該地號有無影響日後未來發展建設。(建設課答覆該地號上無建築物,無影響日後都市發展);⑵其主體設施結構為水泥堤岸及土堤岸,符合養殖設施。
該申請案經會勘符合規定後,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於96年3月15日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核發「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屏枋鄉農證字第0960002237號),並以公文答覆申請人黃安琪在案。
⒌嗣於96年3月13日,證人戊○○再以代理本件農地之原所有
權人黃安琪之身分,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身份證件等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本件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次申請書上土地使用現況改登載為「養殖池」,且申請過程中申請人同時已檢附上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經證人丁○○書面審核無誤後,於3月20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上開
2筆土地上有補種植一些芒果樹苗,惟其認由於申請人所檢附之「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設施用途載明為「養殖」,故該2筆土地應作為漁業養殖用途,而現場不但未從事養殖業,卻種植一些芒果樹苗,顯與「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所載之設施用途不符,仍不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標準。故證人丁○○返回公所後,便以口頭向被告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丙○○報告土地使用現況,被告丙○○認為該2筆土地應符合核發證明書之標準,兩人對於核發標準產生爭議,證人丁○○便主動提出請被告直接承辦本件申請案,被告便接手辦理該申請案後續處理事宜。
⒍被告遂於96年3月21日會同代書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民政課及建設課人員共同至本件農地現場實地會勘並作紀錄,認為原本該兩筆土地上有3個漁池,地主確實有請怪手清除中間2條區隔水泥塭堤,會勘意見為:
⑴經查該兩筆農地為北勢寮養殖生產區範圍內之一般農牧用地。
⑵目前從事農漁業生產,無做其他用途之使用。
申請案經會勘符合規定後,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於96年3月29日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以公文答覆申請人黃安琪小姐在案。
⒎以上乃本件農地申請案之前後緣由,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丁○○、戊○○、甲○○、黃安琪、洪茂豐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記錄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涉嫌不法案」勘驗記錄、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3月15日枋鄉農業字第0960002237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3月29日枋鄉農業字第0960002747號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96年7月12日屏稅潮分壹字第0960566692號函、屏東縣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審查結果簽辦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3月8日枋鄉農業字第0960000298號函、屏東縣枋寮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會勘記錄、申請書、屏東縣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劃書、枋寮鄉枋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7年1月24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1018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7年1月23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0964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7年2月19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1747號函、屏東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屏府農務字第0940206359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0月3日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檢舉書、其餘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標準及依據為何?以及被告於96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時,依其主觀及專業背景,有無明知本件農地未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標準,卻仍故意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目前從事農、漁業生產,無做其他用途之使用」等不實內容,並呈請不知情之鄉長陳訓宗於96年3月29日核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標準:⒈按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
款及本辦法第5條或第8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農業使用」者: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
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且屏東縣政府並依據此規定函頒「屏東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並於89年9月15日發函各鄉鎮公所,各鄉鎮公所即依據該作業方式第5點規定辦理核發農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9頁)。顯見對於受理申請案件「事實認定」部分,屏東縣政府係授權委由各鄉鎮公所辦理,並由各鄉鎮公所以自己名義做成行政決定,此從倘各鄉鎮公所對於受理案件之事實認定有疑義向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解釋時,該等機關向來均函覆「請本於權責核處」之內容一情足以證明(案例包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25日農企0000000000號函釋、屏東縣政府97年5月23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96364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5月23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96363號函,見本院卷第138至第172頁)。又若申請人對各鄉鎮公所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屏東縣政府授權委由各鄉鎮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准否後,若申請人對各鄉鎮公所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非各鄉鎮公所在做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准否決定之際,均須事先請示屏東縣政府,請其核准後方可,合先敘明。
⒉而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
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意,是否嚴格限於「該農地未閒置不用」之情形?據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口湖鄉 吳乎吳富三李隆相君 等訴願案,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土地現況3尺至5尺高自生雜草及雜樹,未實際作農作使用即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為理由,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內政部90年2月8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1
859號函釋意旨略謂:「農業用地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而閒置不用之耕地,其仍維持該耕地於可農耕狀態,與一般於農地上興建有違規建築物之使用情況有別,不宜認定其為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土地究係單純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而閒置不用之耕地?抑或人為因素違規使用非作農業使用?遽為「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揆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原處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見96年度他字卷第900號卷第22頁),足見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實際作農業使用」者,自應包括「維持該耕地於可農耕狀態」之情形。另再據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97年屏府訴字第68號決議意旨認「系爭土地已種植有覆蓋度至少80%以上之林木,且除入口與鄰地交界處有早期建物殘留之一片牆面及軍事碉堡設施外,尚未發現其他做非農業使用,且經訴願人當面表示;只要符合農業使用,絕對全力配合」之改善意願。故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所認申請之土地上「並無種植農作物,現場勘查為雜林生長情形,並未實際從事農業使用」為由之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責成由原處分機關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而本案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確已依屏東縣訴願委員會決定,重新准許並核發農用證明予申請人在案(枋鄉農業字第0980002496號函,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99頁),亦足見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實際作農業使用」者,非不包括「實際上並無種植農作物」之情形。綜上可證,依據縣政府的訴願決定意見,「實際作農業使用」之意,並非嚴格限於「該農地未閒置不用」之情形,只要申請人維持該農地於可農耕狀態,即使目前實際上並無種植農作物,亦非不屬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實際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此自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將原先條文「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中「而未閒置不用」之字句刪除,亦可得知立法用意已認「實際作農業使用」之意,並非限於「該農地未閒置不用」之情形)。
⒊另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
款所稱之「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者,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而依上開條例所制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又按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包括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同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同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屏東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9條第2款第1點定有明文。另(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地容許作業農業設施使用案件之審查,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水利(工務)、環保(清潔隊)、地攻(民政)、建設(建設)單位、農田水利會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之。前項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就其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並於審查簽辦單核章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者,應告知申請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經本府或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照本辦法第7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屏東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對於受理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5000平方公尺者,「事實認定」部分,屏東縣政府係授權委由各鄉鎮公所辦理,並由各鄉鎮公所以自己名義做成行政決定。再按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定有明文。顯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者,僅需檢附申請書、相關經營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設施配置圖、位置略圖等,並經會勘核可後,即需發給同意書,「事後」原核定機關若認申請人農戶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方得「廢止」其許可,而非謂核定機關在核定是否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初,申請人即需依計畫內容業已使用該農地之農業設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核定機關在核定是否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初,即需視申請人有無業已符合計劃書之附款履行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者,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者,應於1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之,同辦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亦足以顯見申請人以水產養殖運銷設施作為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之際,並非需已經營該養殖漁業甚明。再者,回歸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之條文解釋,若確實已有養殖池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且申請人又已檢附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之意,即必須認定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而無另行否准之空間,亦業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長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⒋綜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需由各鄉
鎮公所認定有無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之規定,且無同辦法第6條、第7條之情形者,即需核發。而所謂該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實際作農業使用」者,不限於「該農地未閒置不用」之情形,只要申請人維持該農地於可農耕狀態,即使目前實際上並無種植農作物亦包括之。另若確實已設置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指之農業設施,且申請人又已檢附「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之意,即必須認定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
㈢、被告有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⒈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是公務員對於審查事項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無明知為不實之情形,則縱然所登載之事項,事後確認與事實不合,亦因承辦之公務員並非明知,自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安琪曾於95年間法拍購買本件農地後不久,到場觀看
,當時該2筆土地上除有數處墳墓外,現場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業經證人黃安琪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21頁),係直至本件農地於96年1月間第一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經承辦人丁○○口頭告知不應准許後,證人甲○○因此求教證人丁○○,農地如何改善才能通過申請,證人丁○○告訴證人甲○○要種植芒果樹。證人甲○○方花費新台幣7萬多元請怪手及工人拆除2座漁塭隔間之2道圍牆,並種植共約100多顆芒果樹,此經證人甲○○、丁○○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顯見被告辯稱伊於96年3月21日邀集建設課技士黃冠詔及民政課課員 洪琨峰 至現場會勘,見本件二筆農地申請農用證明「前」確實是停養而閒置不用之「乾涸養殖池」,因其仍維持該土地於可農耕狀態,與一般於農地上興建有違規建築物之使用情況有別,不宜認定其為違規使用;且原本該兩筆土地上有3個漁池,地主確實有請怪手清除中間2條區隔水泥塭堤,清除雜草並整地種樹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於當日現場勘查時,確實依其主觀綜合現場環境判斷認本件農地當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實際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而在其所掌管之「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登載「目前從事農、漁業生產,無做其他用途之使用」等內容,與伊明知該農地根本不可能作農業使用卻仍執意登載之情形有別。
⒊退萬步言,縱使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實際作農業使用」者,是否限於「該農地未閒置不用」之情形,有不同之見解與解釋空間,亦僅應認被告有未詳加諮詢之疏失,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有填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⒋另查,雖因有民眾於96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檢舉指稱,本件兩筆土地經申請農用證明後,地主並未依申請時所附計畫書從事養殖使用,漁塭任其荒廢且雜草叢生等情。案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於96年7月4日派員會同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地主「事後」確實未將土地維持作農業使用,會勘當時已口頭要求地主儘速改善。因地主遲遲未改善,枋寮鄉公所遂於97年1月20日及97年01月24日分別發函通知申請人黃安琪小姐容許證明業遭廢止,農用證明業遭撤銷在案,此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然衡諸上開規定,此僅係原核定機關「事後」認申請人農戶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而「廢止」其許可之情形,不得倒果為因認被告核定之初,即有直接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再查,屏東縣政府人員雖於96年7月4日派員會同屏東縣調
查站及枋寮鄉公所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現地芒果樹存活率低,依照種植慣例,每1分(0.1公頃)種植70株,目前現地存活54株,而現勘地點面積約3分地(0.314公頃),且未實施中耕除草,導致雜草叢生,應不宜作「農業用地農業使用」用地(見調查站卷第36至第37頁)。然無論據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屏東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等均無任何條文明文規定農地需種植多少數量或多少比例之果樹方符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是亦無法遽此率認被告有虛偽登載「目前從事農、漁業生產,無做其他用途之使用」內容之故意。
⒍複查,若確實已設置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
法所指之農業設施,且申請人又已檢附「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之意,即必須認定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已如前所述。則本件申請案既已取得「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屏枋鄉農證字第0960002237號)後,再由證人戊○○以代理本件農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安琪之身分,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身份證件等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本件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次申請書上土地使用現況改登載為「養殖池」,並同時檢附上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則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自需直接認定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而無其他彈性解釋之空間,又何有虛偽核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公文管理正確性之可能。
⒎又查,本件申請案在第二次提出申請,經原承辦人即證人丁
○○書面審核無誤後,於3月20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其認為現場環境與「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都市土地農業區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所載之設施用途不符,仍不符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標準。待返回公所後,證人丁○○便以口頭向被告報告土地使用現況,被告丙○○認為該2筆土地應符合核發證明書之標準,兩人對於核發標準產生爭議後,係由證人丁○○「主動」提出請被告直接承辦本件申請案,被告方才接手辦理該申請案後續處理事宜伊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
1頁面至第222頁背面)。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特殊之包括收受賄賂、基於私交等動機,而主動脅使原承辦人丁○○交出本件申請案之承辦權。此與刑法上之故意犯,恆有特定之反社會動機之常情亦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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