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燒錄機、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5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燒錄機、筆記型電腦各壹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5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燒錄機、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燒錄機、筆記型電腦各壹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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