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魯閣草衙道專櫃,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依恩固於警詢中坦承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惟辯稱:伊當天有服用醫生開的治療雙向情感障礙的藥物,服藥後會有失去行為能力的副作用,所以也不知道為何伊會有這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服用藥物所致,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走並無搖晃不穩,與常人無異,且被告係於貨架上挑選商品後,始將所行竊之物放入其隨身提袋及外套口袋內以掩飾其竊盜行徑,堪認其意識清晰,尚無其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且經本院針對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1日止之精神科就醫紀錄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固足認被告確實於108年至109年間持續在台中維新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躁鬱症及「毒品引起之精神病」,且亦確實經醫院開立治療「雙向情感障礙」之藥物予被告,惟該等藥物之副作用為「肝指數異常、腸胃不適、記憶力減退」,並不包含其餘可能足使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副作用,是難認僅因服用此等藥物,即足使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受有何等影響,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8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059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09年8月31日止之精神科就醫紀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年12月22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30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自109年8月1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後,固持續因精神疾患等疾病於監獄內就診,惟迄今無明顯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其記憶力或辨識能力受影響之症狀,亦有該監獄109年10月19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3530號函暨被告在監就醫紀錄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致喪失行動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三)復參酌被告前因107年12月、108年1月及同年2月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8年易字第472號案件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綜合分析結果略以:「心理衡鑑顯示 楊員 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之傾向,推測楊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月17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衡諸被告於該案之行竊時間與本案並非間隔甚遠、兩案犯罪手段與模式類似,而期間被告僅於10
8年2月26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6月10日就診於台中維新醫院之精神科,而依各該日期之門診紀錄單,被告服用之藥物完全相同,可認其精神狀態應無重大變化,有前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維新醫院之函文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態應與前案時類似,故該鑑定報告應亦可供本案參酌,而其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與時間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之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前揭決議意旨,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悔過,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代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5罪之罪名相同、手段類似、時間相近等情,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1、3「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2、4、5「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贓物代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商品│遭竊時間/│價格(新│主文欄│應沒收之物品││││被害人│臺幣)│││├──┼────┼──────┼────┼──────┼────────┤│1-1│ 蘭蔻 零粉│108年11月30│2,000元│楊依恩犯竊盜│未扣案如編號1-1│││感粉底液│日11時30分許││罪,累犯,處│所示之遭竊商品沒│││1瓶│││拘役肆拾日,│收之,於全部或一││││││如易科罰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萊雅股份有限├────┤以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追徵││1-2│蘭蔻玫瑰│公司│2,800元│元折算壹日。│其價額。│││金粹妝前│││││││露1瓶(│││││││已發還)│││││├──┼────┼──────┼────┼──────┼────────┤│2│高絲無限│同日11時35分│2,850元│楊依恩犯竊盜││││肌緻極光│許││罪,累犯,處││││深白瞬透│││拘役參拾日,││││精華液1│台灣高絲股份││如易科罰金,││││瓶(已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還)│││元折算壹日│││││││。││├──┼────┼──────┼────┼──────┼────────┤│3│ 佳麗寶 口│同日21時36分│1,500元│楊依恩犯竊盜│未扣案如編號3所│││紅1個│許││罪,累犯,處│示之遭竊商品沒收││││││拘役貳拾日,│之,於全部或一部││││東方美企業有││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行沒收時,追徵其││││││元折算壹日。│價額。││││││││├──┼────┼──────┼────┼──────┼────────┤│4│資生堂時│同日21時37分│1萬6,000│楊依恩犯竊盜││││空琉璃極│許│元│罪,累犯,處││││上御藏傳│││有期徒刑參月││││奇精萃1│華資粧業股份││,如易科罰金││││瓶(已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還)│││仟元折算壹日│││││││。││├──┼────┼──────┼────┼──────┼────────┤│5│ 伊麗莎白 │同日21時40分│8,500元│楊依恩犯竊盜││││艾地苯橙│許││罪,累犯,處││││燦精華液│││拘役伍拾日,││││1瓶(已│ 伊麗莎白雅頓 ││如易科罰金,││││發還)│台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