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6號

聲請人蘇O銘

相對人蘇O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91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已無餘額,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刑事前案資料、111至113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查悉聲請人自民國110年間起即入監執行迄今,且其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