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6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鐘驛騫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3477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