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文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朱芷琳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胡文獻犯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朱芷琳」署押及指印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並未敘明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5日及2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對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朱芷琳」署押2枚│警卷第10頁、│││(1式2份)│、指印2枚│95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54│││││頁│├──┼─────────┼─────────┼──────┤│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朱芷琳」署押1枚│警卷第20頁│││局逮捕通知書│、指印1枚││├──┼─────────┼─────────┼──────┤│3│權利告知書│「朱芷琳」署押1枚│警卷第21頁││││、指印1枚││├──┼─────────┼─────────┼──────┤│4│調查筆錄│「朱芷琳」署押2枚│警卷第1至4頁││││、指印8枚││├──┼─────────┼─────────┼──────┤│5│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朱芷琳」署押1枚│95年度偵字第│││字第T00000000號舉││1152號卷第52│││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頁│││事件通知單│││├──┼─────────┼─────────┼──────┤│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朱芷琳」署押2枚│95年度偵字第│││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715號卷第8頁│├──┼─────────┼─────────┼──────┤│7│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朱芷琳」署押2枚│同上卷第9頁│││注意事項(1式2聯)│、指印2枚││├──┼─────────┼─────────┼──────┤│8│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朱芷琳」署押2枚│同上卷第10頁││││、指印2枚││└──┴─────────┴─────────┴──────┘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