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9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鄭人豪

被告 蔡青霖新池上飯包店

被告 蔡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青霖即新池上飯包店(下稱被告蔡青霖)前於11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蔡岳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約定被告蔡青霖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598),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青霖於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扣除於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9日各攤還本息10,000元及10,002元後,尚積欠本金352,654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蔡岳穎為被告蔡青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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