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被告王玉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前(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許至16時或17時許間,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6巷之某雜貨店外,飲用高粱酒、米酒、啤酒後,雖經休息一晚,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4時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與文明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浱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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