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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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施聰義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案因訴外人A女(即申訴人)認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向原告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經所屬機關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而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提出再申訴,案經彰化縣政府召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經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臨時委員會審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本案經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本府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以110年11月2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