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357號聲請人 陳柏安
陳芓云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鉦
劉昭蘭 聲請人 楊雅雯 法定代理人 楊惠堯
陳秋琴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陳清潭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潭於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陳柏安、陳芓云、楊雅雯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清潭於9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陳柏安、陳芓云為被繼承人陳清潭之子陳志鉦之子女,聲請人楊雅雯為為被繼承人陳清潭之女陳秋琴之女等情,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陳清潭之其餘子女 陳文彬 、 陳文華 及 陳純玉 並未拋棄繼承,業據陳志鉦及陳秋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筆錄),是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聲請人之前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要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