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劉水壽
       劉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對人劉水
壽、劉水彬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屏東縣林邊區,系
爭土地則均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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