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天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天福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左轉之號誌未轉換為綠燈,而逕行左轉,因適有告訴人 蔡橋凱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尺骨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2年6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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