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本案所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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