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考。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各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2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123萬3,325元;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3號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子維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黃子維」之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並提供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黃子維」使用,以及將本案MAX帳戶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本案MAX帳戶、遠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施國強丁胤彭江雅晴林珊卉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黃子維」表示申辦「海外貸款」後可不用還款,為貪圖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帳戶、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黃子維」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 林義堅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林義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義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施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國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施國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丁胤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胤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胤彭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江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雅晴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江雅晴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珊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珊卉提出之遠東銀行匯款收據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2002號函及所附本案MAX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予「黃子維」使用,並依指示將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遠東帳戶內,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義堅

(不提  告)

113年10月15日10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9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2

施國強

(提告)

113年7月1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0時15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丁胤彭

(提告)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

佯稱可追回詐騙贓款,惟須先付手續費

113年10月24日9時26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4

江雅晴

(提告)

113年8月1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27分許

4萬8,325元

5

林珊卉

(提告)

113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3時6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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