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子涵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安泰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培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受讓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傅子涵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亦無配偶,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債務人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9號裁准開始更生,並已於98年5月12日確定其債權表,是依上揭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本件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額列記,並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