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強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佳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犯行前,自首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及附表編號1失竊財物欄應更正為「鐵三角ATH-CKS77X耳機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自行供述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該部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62號被告林佳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井3C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上開商店副店長 吳貴鎰 、劉 益誠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鎰、 劉益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強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貴鎰、劉│全部犯罪事實。│││益誠、告訴代理人 廖志誠 ││││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失竊財物│├───┼──────────┼────────┤│1│104年1月4日│CKS77X耳機1組│││下午9時30分許││├───┼──────────┼────────┤│2│104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鐵三角ATH-CKS77X│││許│耳機1組│├───┼──────────┼────────┤│3│104年4月24日│ 華碩 RT-AC87UIP分│││下午7時40分許│享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