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葉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李瑞賢 於本院提出之手機損壞照片、就醫單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玉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手機要將被告涉嫌傷人之過程(業經該人撤回告訴)拍照存證並報警,竟惱羞成怒,先拿到告訴人之手機用力摔擲於地,導致該手機螢幕碎裂而無法再行開機,並將告訴人所擬販售之蔬菜丟擲於路上,此些物品多遭車輛輾過而無法再行販售、使用,又另行起意,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並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迄更未彌補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影響、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或起訴,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手段、行為時間及地點之密接性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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