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選任辯護人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30巷3弄、大仁北路386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詹雅詩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詹雅詩 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建誠所提出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於111年3月4日發還詹雅詩)。
二、案經詹雅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陳建誠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簡上卷第109至111頁、第119頁、第129至1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1頁),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頁),嗣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並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9頁),並經告訴人詹雅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1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5至39頁)、告訴人指認失竊地點及提供失竊車輛樣式及號碼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未予調查或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乙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詹雅詩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有前開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認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與否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失去交通工具所生不便利性甚鉅,且被告未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好,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已業由告訴人領回,其所生損害已稍微減輕,告訴人於領回前固受有交通不便利,惟尚難認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已產生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的變動,又原審固未記載被告有無和解或賠償乙節,惟既無特別記載,即非以被告業已和解或賠償予以從輕量刑,亦難以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6999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卷,稱簡卷;4.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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