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仁川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6條、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川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6機動計息,並依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仁川電子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4,344,345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345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各1份、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4.59計算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借款利率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6機動計息,是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計息利率,依原告提出之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應按94年10月5日之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百分之1.39加百分之3.06即百分之4.45計息,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4.59計息。是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