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枝清於民國105年3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鎮○○○路黃昏市場。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枝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18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N034632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5、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但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見警卷第9、11頁),本案卻仍酒醉騎乘機車,顯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因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至㈢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入監,甫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已3犯酒醉駕車,且其於上開㈢案審理中曾表示:以後不敢再酒後騎乘機車,如有喝酒,就先將機車鑰匙交給妻子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該案判決),詎其竟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易科罰金甚至入監執行而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亦足徵本件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刑罰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自應在被告本案罪責之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件騎乘輕型機車之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5,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再酌以其配偶陳述:伊是外籍人士,能賺取之金錢有限、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