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告 吳朵芸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黃逸豪 律師

被告 陳聖洪

陳志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聖洪(下稱陳聖洪)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陳聖洪及被告陳志祥(下稱陳志祥,與陳聖洪合稱被告)拒不搬遷,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追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陳聖洪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志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6,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459號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住家用公寓1樓,總面積為93.0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為28.15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其中民國110年2月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1,521元/坪、109年11月交易價額為82萬0,215元/坪、109年9月交易價額為84萬4,936元/坪,交易行情均價約為每坪83萬5,557元,推估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0年2月19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352萬0,930元(計算式:28.15坪×83萬5,557元≒2,352萬0,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結果,系爭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6萬3,600元、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系爭房屋占地比例1/16)公告現值為50萬1,000元/平方公尺,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是依其拆分比例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58萬1,66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6萬3,600元÷(房屋課稅現值26萬3,600元+土地公告現值1,039萬5,750元)×房屋及土地總市價2,352萬0,930元=58萬1,6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1,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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