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榮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五七五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進入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卓鳳琴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五七五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張志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卓鳳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上肢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沾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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