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劉雅芬
被   告  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0元,及自民
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於107年5月23日本院調
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書籍,並與原告簽訂分期
價款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並約定遲付金額累積達全部價金五分
之一者,喪失分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
2年8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分期買賣價金餘款13,450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分期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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