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伊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伊芳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
3號前,本應注意其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機車不應向右偏,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機車向右偏,致同向在其後方由告訴人 丁珮珊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施宜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超速(時速40至50公里)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丁珮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施宜君因此受有頭皮、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施宜君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郭伊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丁珮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伊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珮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