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為白鐵製伸縮門板1片、價值5,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辯稱:竊得之白鐵製伸縮門板1片,由「黑仔」持往變賣,伊未受分配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或有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06號被告李俊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9日3時55分許,李俊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仔」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前,由李俊清把風,「黑仔」徒手竊取 劉忠節 所有之白鐵製伸縮門門板1個(價值新台幣5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由「黑仔」將門板載往不詳之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忠節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李俊清與「黑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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