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押之「iPhone」壹支、「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張耀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經其朋友「陳○宇(另案偵查中)」引薦,參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吳集朗集團」、「教官」、「博士」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約定為上揭組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佯稱,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陷於錯誤後,接續於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止,已交付上揭犯罪組織新臺幣(下同)644萬元(644萬元部分,非張耀龍起訴範圍)。嗣上揭犯罪組織仍不斷欲使林○玉交付財產,林○玉遂報警諮詢,張耀龍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集朗集團」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3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FamilyMart」,持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向林○玉佯稱,伊係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林冠甫 」云云,林○玉交付張耀龍4,000元、偽鈔3疊(已實際合法發還林○玉)後,警察當場逮捕張耀龍而不遂,復扣押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耀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領回交接單、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耀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3條規定,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耀龍持其所有之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聯繫犯罪組織成員及向林○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綦詳,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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