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告 施志堯
被告 吳吉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吉松」、「周芳妤」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2人之真正住居所或其基本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