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依婷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7
3號、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業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經廢止托育服務登記),受歐○妡(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均稱 甲童 )之母陳○○(年籍詳卷,下均稱乙女)委託,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托育甲童,詎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某時,在上開托育地點,幫甲童擦藥時,因甲童躁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童之臀部,致甲童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害人甲童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另高雄市政府於103年12月5日已接獲通報被告疑有虐待甲童之情,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頁),應認高雄市政府於此時即已知悉被告傷害甲童之犯行,然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提出獨立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可按(見偵二卷第16頁),顯然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