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泰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泰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3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暨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經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型態、侵害法益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亦不得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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