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劉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5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2.83%固定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5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23萬0717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