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065號)本院就被告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10日二次竊
盜犯行,已於96年8月9日予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有三次竊盜犯行,本院就被告於96年5月9日、
96年5月10日二次竊盜犯行,已於96年8月9日予以判決,
惟就96年6月1日12時10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漏未判決,爰
予補充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96年6月1日12時10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