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被告甲○○
二0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一百七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