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右轉時,先看後視鏡並無直行車前來,待上訴人所駕駛貨車已轉向明德北路後,方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 李明芳 死於貨車左後輪,腳踏車則卡進貨車左前與左後輪間之防護鐵欄內,足見案發時係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騎腳踏車闖進路中至貨車左側,不慎跌進貨車下,為貨車輾過,可見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之過失。蓋依當時情況,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其結果之發生,上訴人應無過失,原判決採信證人 賴乃瑋 不實之證詞,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積極之證據,竟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推定。但究有何項證據應調查而未為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