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犯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最低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之記載),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823、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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