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21日蘆警分社字第0991116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桃園縣○○鄉○○路○段○○○號
「橙菓企業社」(移送意旨誤為:橙果資訊)之負責人,於
民國99年7月21日13時55分,明知未滿15歲之黃○華、蔡○
瑋、郭○瑋、黃○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消費逗留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實施檢查而查獲,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特定人
涉足之場所」,應係指舞廳、酒家、酒吧、酒館、特種咖啡
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全
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
業場所而言。查上開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
  、租賃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現場設有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顧客打玩等情,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臨檢紀錄表等件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該場所即為俗稱之「網路咖啡店」,並非
屬於前開所指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
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依上開法條
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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