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議,曾以文書
約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第14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第20條
即可得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依原合意訴訟
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
審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