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壬○○
己○○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一二七七、一二
七八、一三四一、一三四二、一三四三、一三四五、一三五九、
一三六○地號,面積三二三一四點一八平方公尺等九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O三九點二
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O
四九點O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被告壬○○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OOO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八五點六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被告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O八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五一點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OOO點一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九三二點
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一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被告
壬○○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
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被告丁○○依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二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四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80、1277、
1278、1341、1342、1343、1345、1359、1360地號,地目旱
,面積32314.18平方公尺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1080地號等
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279地號土地),均依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因兩造等人協議分割不成,為便於管理使用,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告壬○○、丙○○、丁○○、戊○○同意依主文所示之方
案分割。
四、被告庚○○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多年,已投入相當金額改良土地及建造農業設施,應
就各人現在耕作之位置予以分割,。
五、被告己○○聲明除建地外,其餘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主張
被告在現耕位置種植茶樹並予土地改良,其土地翻耕及建造
駁崁等工程費均花費不貲,現場並有各項農業設施,一旦分
割由他人取得,被告將損失慘重,應依被告現所耕種之位置
分割予被告。
六、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等人協議分割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於96年3月14日、96年10月12日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先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參照)。
經查,系爭1080地號等土地及1279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其中1279地號屬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1080地號等9筆土地均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均使用部分土地,種植作物,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於96月10月12日至
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原告
及被告壬○○、丙○○、丁○○、戊○○均同意除系爭
1279地號外之其餘9筆土地均合併分割,而被告庚○○、
己○○於本院調解及審理中亦均曾表示系爭1080號等土地
同意合併分割,且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在系爭1080地號等土
地上有使用一大區塊土地在種植作物,如系爭1080地號等
土地如採各別分割,將使現種植區域之作物大部分皆面臨
砍除、農業設施將移除,對投入之農業成本造成相當大之
損失,亦不利於將來之農業使用,是本院認系爭1080地號
等土地應採合併分割,1279地號土地則另個別分割,先此
敘明。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審酌
就系爭1080地號等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分割方案
,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其現況耕種之位置,且經原
告及被告壬○○、丙○○、丁○○、戊○○所同意,亦符
合被告庚○○及己○○所述依其等現耕位置而分割之精神
,然因應有部分之多寡,而無法就現耕地均完全分割予現
耕種者,至系爭127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乙○○種植茶葉,
則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而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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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
│辛○○│64分之5│
├─────┼───────┤
│壬○○│64分之5│
├─────┼───────┤
│己○○│96分之26│
├─────┼───────┤
│丙○○│96分之27│
├─────┼───────┤
│庚○○│24分之3│
├─────┼───────┤
│丁○○│12分之1│
├─────┼───────┤
│戊○○│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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