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4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簡麗純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Steve」者(下稱暱稱「Steve」),暱稱「Steve」向簡麗純稱欲借用簡麗純申設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並委由簡麗純提款轉交他人。簡麗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Steve」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暱稱「Steve」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簡麗純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供暱稱「Steve」使用,並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日將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Steve」,容任暱稱「Steve」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Steve」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簡麗純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Steve」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簡麗純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金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推由簡麗純以上述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暱稱「Steve」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Steve」指定負責收水之2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翁金妹馬健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金妹、馬健國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簡麗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teve」,並依暱稱「Steve」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暱稱「Steve」要求其幫忙購買比特幣,且過程中可順便教導其如何購買、投資比特幣,其始出借自己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予2名比特幣商人,其不知道暱稱「Steve」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暱稱「Steve」後,同
意提供其申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暱稱「Steve」使用,並答應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馬健國、翁金妹,致使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Steve」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Steve」指定之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並經告訴人馬健國、翁金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6854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6023號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聯絡人頁面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第6854號偵卷第97至109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清楚不得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任意提供個人申設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會遭到該他人不法利用等語所是認(見第6854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知之甚詳。查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自稱美國籍之暱稱「Steve」,其與暱稱「Steve」認識約2至6個月,其不曉得暱稱「Steve」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雙方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未曾見面等語(見第6854號偵卷第11至15、127至131頁、第26023號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3、76至79頁),由是可知,被告與暱稱「Steve」未曾謀面,亦無從以可靠方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月,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自身帳戶資料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⒉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暱
稱「Steve」詢問其對比特幣投資有無興趣,其向暱稱「Steve」表示其不知道如何操作、也沒有錢可投資等語。暱稱「Steve」即要求其協助購買比特幣,並向其表示過程中可順便教導其如何購買比特幣,會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等語。暱稱「Steve」將款項匯入其申設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第6854號偵卷第11至
15、127至131頁、第26023號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
0、76頁)。惟查,被告與暱稱「Steve」僅係認識約半年、未曾謀面之網友,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述,暱稱「Steve」竟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多次匯款至被告申設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且金額非少,實不合理,該筆金錢來源為何,已有可疑;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比特幣買賣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多次轉帳予他人並委由他人提款之方式示範,是被告所辯暱稱「Steve」欲教導其購買比特幣及相關匯入、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且倘若暱稱「Steve」確因投資目的欲購買比特幣,衡諸購買比特幣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復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購買,而不自行將款項匯入交易對象之指定帳戶購買即可?基此,一般人對於暱稱「Steve」上開請託、該等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難認毫無起疑之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可能會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款項進入帳戶後可能因提領款項而隱匿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見。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Steve」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均未見過暱稱「Steve」,亦不知向其收款者之真實姓名,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Steve」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Steve」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Steve」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暱稱「Steve」與被告聯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上述帳戶後,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交付予暱稱「Steve」指定之收受款項者,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Steve」、向被告收款之收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Steve」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暱稱「Stev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取款之暱稱「Steve」、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暱稱「Steve」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馬健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Steve」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該被害人
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配合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翁金妹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另因告訴人馬健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8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㈦至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於110年12月10
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等
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其所提領款項亦均交予暱稱「Steve」指定之2名成年男子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暱稱「Steve」聯繫而為上開犯行,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又行動電話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二編號1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簡麗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所示2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簡麗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簡麗純帳戶內款項嗣後提領情形證據及卷內位置1馬健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透過通信軟體LINE以暱稱「SYNERGY」與馬健國聯繫,自稱係馬健國前在美國之同事「Steven」,並訛稱:其寄送美金包裹回臺灣供其來臺時使用,請馬健國聯繫貨運公司協助領取,需先支付關稅云云,致馬健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匯款62,750元至右列帳戶簡麗純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麗純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1.馬健國匯款執據1紙(第26023號偵字卷第89頁)2.簡麗純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5頁)3.馬健國與暱稱「Synergy」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同卷第51至87頁)於109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2,000元(扣除左列馬健國匯入之款項,其餘非起訴範圍)2翁金妹詐欺者於109年12月7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自稱係「BullAkterJacob」與翁金妹結識並訛稱:其單身無親人在葉門擔任士官長欲來臺灣生活,已寄送包裹給至臺灣,然需支付海關費用,請翁金妹協助處理云云,致翁金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12月7日13時47分許臨櫃匯款45,200元至右列帳戶簡麗純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麗純臺灣銀行帳戶)簡麗純於109年12月8日7時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5,200元1.翁金妹匯款執據2紙(第6854號偵字卷第45頁)2.簡麗純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25至31頁)3.簡麗純於109年12月10日臨櫃提領現金33萬元之交易傳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57、67至68頁)109年12月8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141,340元至右列帳戶簡麗純於109年12月10日12時17分許至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0,000元(扣除左列翁金妹匯入之款項,其餘非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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