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
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應繳金額
,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給付相
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月8日起陸續消費,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計124,2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6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